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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武以施作水電工程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6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4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北安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項,竟未注意於此,逕自闖越紅燈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楊詔博(未成年,即告訴人楊麗源之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遵循燈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安通路4段自西往東方向闖越紅燈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詔博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併廣泛性軸索損傷、右側股骨骨折、上唇撕裂傷1公分、臉部撕裂傷5公分2處、2公分1處及雙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詔博、楊麗源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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