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3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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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60號)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祥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祥綸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門路1 段156 巷巷道及東榮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意車輛行駛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同車道同向右方由陳健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逾越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之時速60公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相撞,陳健志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健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祥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志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1 頁、核交卷第3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案可參(參見警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7 月21南市交鑑字第1050719622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陳健志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云云。

然查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時,其時速為60公里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83頁),而車禍現場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非無逾越速限之過失,故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就本案無肇事因素部分之意見,當非可採,附此敘明。

惟縱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然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責任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行為認罪表示之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達無意和解(參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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