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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慧菽告訴被告許錦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邱慧菽與被告許錦雲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邱慧菽並於105 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41號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及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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