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聰斌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鄭王春美之配偶鄭明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理由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鄭王春美發生車禍之事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 (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摔車倒地後,地上留有一灘血跡,而被害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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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斌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車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左偏行駛之鄭王春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鄭王春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林聰斌留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王春美之配偶鄭明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鄭王春美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車禍係因被害人騎車時偏過來撞我的,不是我從後面撞她,我沒有責任,且雙方機車都沒什麼受損,我覺得很奇怪被害人傷勢怎麼會這麼嚴重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時,與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2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摔車倒地後,地上留有一灘血跡,而被害人於105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生車禍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被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且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中,並經診斷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現場照片、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26頁),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甚明,是被告辯稱依車損狀況,被害人傷勢不會這麼嚴重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當日身穿白色外套,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被害人機車亦同向行駛於東豐路,且左偏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機車欲超越被害人機車而往前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等情,有行駛於後方之第三人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機車當時係行駛於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被害人機車雖左偏行駛,惟被告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越被害人機車而往前行駛時,亦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保持間隔,致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8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3623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亦同斯旨。
至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有關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
是被告辯稱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惟揆諸前揭意旨,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係國小肄業、未婚、從事送便當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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