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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斌
謝學訓
上一被告
輔 佐 人 謝葛紀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3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旭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學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學訓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晚間8 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輛,自臺南市○○區○○里○○○路00號對面路旁起駛,欲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中正北路,本應注意車輛穿越馬路時,須注意左右來車,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鄧旭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謝學訓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開顱手術、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及胸主動支架放置手術、右橈骨、尺骨、脛骨、腓骨骨折及開放性骨內固定手術、呼吸衰竭、右側第三至十肋骨骨折、肺炎、第三至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且經進行腦部手術,因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障害,雙下肢輕癱,雙下肢肌張力2 分(正常5 分),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沐浴、如廁需由他人扶助,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而鄧旭斌則受有背部挫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謝學訓、鄧旭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等上開犯罪前,分別在上開事故現場以及謝學訓就醫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員警表明其等係肇事之人而自首,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學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鄧旭斌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鄧旭斌、謝學訓(下稱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情事,被告鄧旭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車禍是告訴人謝學訓突然從路口穿越出來,且伊之視線被前面2輛機車擋住,無法注意,伊是直行車,是謝學訓來撞伊的車,其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謝學訓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注意東西兩邊都沒有車才穿過去,只有被告鄧旭斌那一台車衝過來,伊質疑被告鄧旭斌是否闖紅燈且當時車速超過時速70公里,才會發生本件事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謝學訓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輛,自臺南市○○區○○里○○○路00號對面路旁起駛,欲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中正北路,與鄧旭斌所騎乘沿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至15頁)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警卷第21至28頁)、奇美醫院105 年10月26日(105 )奇醫字第4170號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及病歷0 宗)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二人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被告鄧旭斌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依其等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是被告鄧旭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以及被告謝學訓穿越前揭路段時,即應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參之本件案發時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均業如前述,且以該路段係平直、無轉彎、死角,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從畫面中可見被告鄧旭斌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行駛,被告謝學訓則是由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對面路旁由南向北騎乘腳踏車欲穿越馬路,行經中正北路安全島缺口處後,兩車發生碰撞,且由上開畫面中可見:與被告鄧旭斌同方向係先有一輛機車行駛經過,接著有第二輛機車行駛經過,被告鄧旭斌為第三輛行駛經過該處之機車,是依一般人通常注意,被告謝學訓欲由該處穿越馬路,倘有確實注意左右來車,應得發現被告鄧旭斌所騎乘之機車已自其右側駛來,是其辯稱伊有注意來車,只有被告鄧旭斌那一台車衝過來云云,自無可採;
另被告謝學訓係屬高齡79歲之人,復係騎乘腳踏車,移動速度緩慢,且已騎乘至道路中,若被告鄧旭斌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若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被告謝學訓有穿越道路之情形,是被告鄧旭斌辯稱:被告謝學訓是突然從路口穿越出來,伊之視線被前面2 輛機車擋住,無法注意云云,亦無可採。
此外,參佐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中亦認:「謝學訓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鄧旭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105 年8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87393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1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3157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在卷可佐。
基此,若被告鄧旭斌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可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被告謝學訓於穿越前揭路段而至案發地點時,亦能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後再小心迅速穿越,則本件車禍當不至於發生,然被告2 人卻均在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未盡其等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堪認定。
至告訴人謝學訓雖亦有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
被告鄧旭斌雖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另被告謝學訓於本院105 年11月17日審理中雖主張伊的朋友有在事故現場目擊,可證明僅被告鄧旭斌一台機車衝過來且車速超過時速70公里;
另主張可傳警察調監視器證明被告被告鄧旭斌超速行駛云云。
然查:經本院勘驗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與被告鄧旭斌同方向係先有一輛機車行駛經過,接著有第二輛機車行駛經過,被告鄧旭斌為第三輛行駛經過該處之機車,是被告謝學訓所述當時只有被告一輛機車衝過來云云,已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至無可採。
且事故地點係中央分向島之缺口,並無交通號誌,縱使被告謝學訓稱其當時有看東邊(東西向)處之燈誌已轉為紅燈,惟仍可能有甫於燈號轉換前行駛經過路口,或另一方向(南北向)綠燈車輛左右轉,或從路邊行駛出來之車輛均可能會經過該路段,而不能逕行認定被告鄧旭斌係闖紅燈行駛而來;
另被告謝學訓之友人縱有目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然亦不得以其主觀感受(被告鄧旭斌騎乘係快或慢)證述本件被告鄧旭斌之實際車速是否超過70公里,且均不能因而免除被告謝學訓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之注意義務,是上開聲請事項均無從證實被告謝學訓主張之待證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確分別使彼此因而受傷,且告訴人謝學訓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開顱手術、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及胸主動支架放置手術、右橈骨、尺骨、脛骨、腓骨骨折及開放性骨內固定手術、呼吸衰竭、右側第三至十肋骨骨折、肺炎、第三至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且經進行腦部手術,因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障害,雙下肢輕癱,雙下肢肌張力2 分(正常5 分),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沐浴、如廁需由他人扶助,於其身體已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有奇美醫院105 年10月26日(105 )奇醫字第4170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及病歷0 宗)附卷可憑;
而鄧旭斌則受有背部挫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是被告謝學訓、鄧旭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學訓、鄧旭斌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旭斌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
被告謝學訓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鄧旭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不慎與被告謝學訓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對方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核被告鄧旭斌、謝學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及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鄧旭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鄧旭斌、謝學訓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分別在上開事故現場以及謝學訓就醫之奇美醫院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4至25頁,其中被告謝學訓部分製作日期誤載為105 年4月19日,有本院卷第5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鄧旭斌、謝學訓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鄧旭斌、謝學訓雖就自身應負之過失程度有所爭執,然均坦承肇事,且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應認被告2 人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尚難以其等之上開爭執逕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鄧旭斌、謝學訓二人互為告訴人,均因其等疏未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對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迄今復未能達成和解,賠償相互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2 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二人,雖均坦承肇事,惟均指稱應由對方負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態度,以及被告鄧旭斌為肇事次因、被告謝學訓則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2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鄧旭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較被告謝學訓所騎乘之腳踏車具有危險性,暨被告鄧旭斌係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紡織工作,於本件事故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事故後調離原單位,月薪減少為2 萬多元,已婚、育有1 子已滿20歲現就讀大三,目前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父親81歲、母親80歲,母親目前不良於行,需要扶養小孩、父母;
被告謝學訓係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前已退休,已婚、育有3 子,長子、次子均已婚,未與被告謝學訓同住,三子罹患小兒麻痺,目前與被告謝學訓夫妻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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