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39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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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威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遭查獲經過:「嗣陳威銘留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始查悉上情。」

,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告訴人李琨樹雖主張其因肋骨骨折而接受手術及服藥,增加腎臟負擔及使腎臟功能更加衰弱,造成告訴人有慢性腎臟病而需長期接受規則血液透析,請求就此函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日起,因糖尿病併腎病變,在成大醫院腎臟科門診接受長期追蹤檢查及治療,且自103年10月間起,糖尿病腎病變進展到慢性腎臟病第五期,其他共病症有高血壓、貧血、B型肝炎、脂肪肝等,告訴人因糖尿病腎病變持續惡化,於105年4月13日接受左手動靜脈吻合手術,且因腎臟功能惡化至慢性尿毒症,於105年5月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並開始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慢性腎臟病乃糖尿病之併發症(糖尿病腎病變),與本案車禍事故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成大醫院急診,且於同日經診治後離院,並於11月25日至胸腔外科門診,再於11月27日自行至急診處就診,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致外傷共就診3次,其中11月23日及11月27日兩次就診有進行胸腔X光檢查,除肋骨骨折外,無其他外傷異常,其後告訴人因內科疾病,亦曾於105年1月15日及4月20日接受胸部X光檢查,除內科疾病外,亦無因外傷造成之X光異常,可以合理認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已痊癒,由就診過程無法發現慢性尿毒症與本案車禍外傷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成大醫院105年8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5716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資料附卷足憑,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業已痊癒,且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因糖尿病併腎病變等病情,在成大醫院就診醫治,其病情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亦已進展至慢性腎臟病第五期,並持續惡化,故告訴人雖於本案車禍後之105年4月13日接受左手動靜脈吻合手術,並於105年5月9日開始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然其上開慢性腎臟病係因糖尿病之併發症所致,自難認告訴人之上開慢性腎臟病等病變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又告訴人並無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且其腎臟病變之成因以及與本案車禍之關聯,業經成大醫院函覆如前,是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之爭議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係二專畢業、已婚、現由子女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42號
105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陳威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暫時停車後,其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車輛,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適李琨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琨樹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鈍傷併第4、5、6肋骨骨折、右手撕裂傷6公分、左足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琨樹告訴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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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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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威銘於警詢及檢│被告陳威銘於上揭時、地│
│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駕車與證人李琨樹發生│
│      │                    │交通事故,致證人受有犯│
│      │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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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李琨樹於警詢及檢│全部犯罪事實          │
│      │察事務官詢問中時之指│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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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照片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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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證人李琨樹因上揭車禍,│
│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受有左胸鈍傷併第4、5、│
│      │)診斷證明書3份(104│6肋骨折、右手撕裂傷6公│
│      │年11月23日、105年1月│分左足撕裂傷6公分等傷 │
│      │11日、105年7月4日開 │害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 │
│      │立)                │11時49分至醫院急診,同│
│      │                    │日18時10分離院等事實  │
│      │                    ├───────────┤
│      │                    │嗣證人李琨樹於105年7月│
│      │                    │4日因慢性尿毒病就醫, │
│      │                    │而須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
│      │                    │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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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證人李琨樹之慢性尿毒症│
│      │設醫院105年8月19日成│病之併發症(糖尿病腎病│
│      │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變),與上開交通事故之│
│      │16號函及檢附之診療資│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
│      │料摘要表2份及病歷影 │事實。                │
│      │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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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陳威銘駕駛自小客車│
│      │定委員會105年6月2日 │,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
│      │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輛,為肇事原因;證人李│
│      │91號函暨南鑑0000000 │琨樹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      │案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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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經本署函詢成大醫院有關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是否已痊癒,及與告訴人之急性腎衰竭、慢性尿毒症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成大醫院覆函略以:告訴人因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長期於該院就診,104年11月23日由台南市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診治後,同日離院,後於11月25日於胸腔外科門診,再於11月27日自行至急診就診,該交通事故所致外傷於該院共就診3次,其中11月23日及11月27日兩次就診有胸腔X光檢查,除肋骨骨折,無其他外傷異常,其後因內科疾病亦曾於105年1月15日及4月20日接受胸部X光檢查,除內科疾病外,亦無因外傷造成之X光異常,可以合理認為該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已痊癒,由就診過程無法發現慢性尿毒症與車禍外傷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因糖尿病併腎病變,自103年7月2日起於該院腎臟科門診接受長期追蹤檢查及治療,自103年10月糖尿病腎病變進展到慢性腎臟病第5期,其他共病症有高血壓、貧血、B型肝炎、脂肪肝等,因糖尿病腎病變持續惡化,於105年4月13日接受左手動靜脈吻合手術,因腎臟功能惡化至慢性尿毒症,於105年5月9日至該院急診並開始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慢性腎臟病乃糖尿病之併發症(糖尿病腎病變),與104年11月23日車禍事故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成大醫院105年8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16號函暨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病歷影本1份附卷足憑,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慢性尿毒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引起,即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之罪嫌,然此部分於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因同一過失行為所致,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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