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420,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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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文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二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 於105年8月31日7時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文成路某工地飲酒後,仍在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然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與民權路口時,遭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點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文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前於103年間因二次觸犯上開相同罪名, 經本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犯罪紀錄外,尚因於105年5月間觸犯與本件相同之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點39毫克之狀況下,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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