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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便利超商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與永大五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玉錢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酒後駕車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張弘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永興路與永大五路口便利商店騎機車出來,未戴安全帽,我上前攔查,他原本不停,後來我與他併行騎了一小段,我就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接著就對他酒測。
我確實是在他行進時攔查他。」
等語(偵卷第16頁正、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鏡頭四跟鏡頭七最先,然後再來是鏡頭五,然後再來是鏡頭六?)是。
(也就是說你從永大二路這個路口就已經看到他、跟著他?)對,我看到他騎機車轉過去。
(然後一直跟著他到五路這個岔路口?)對。
(105年7月25日當天取締的過程?)那天我就是在永大二路跟永興路口,看到被告他騎機車從超商那個方向出來,就是剛剛那個轉彎那個地方轉出來,然後我就上前去,因為他沒有戴安全帽,我想說上前去跟他勸阻一下,叫他戴上安全帽,結果我就聞到他身上有濃濃的酒味這樣子。
接下來被告他那個時候沒有想要停下機車的動作,所以我一直勸導他,叫他先停到旁邊讓我查一下身分這樣子,然後他才在永大五路跟永興路口那個探索公園那邊停下來。
然後我就聞到他身上有濃濃的酒味,然後我就問他說你有沒有喝酒,他一直說沒有,我說沒關係,就是你說沒有,可是我身上有聞到酒味,我就依規定給你實施酒測這樣子,中間有給他乾淨的杯水喝水,就是依照程序讓他也有休息,這樣子就是酒測。
(接下來他有無進行吹氣?)有,他有吹氣,他有超標。」
等語(本院卷第22-24頁)。
㈡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⒈鏡頭四:該鏡頭有李玉錢騎車之情況。
於11:02:28時,李玉錢騎機車從畫面右側中間轉出於畫面中往內車道騎車,從畫面左側中間離開畫面。
於11:02:30時,員警從畫面左側轉出於畫面,追在李玉錢身後從畫面左側離開畫面。
⒉鏡頭五:該鏡頭有李玉錢騎車之情況。
於11:02:31時,李玉錢騎機車從畫面右下角直線騎出於畫面中,往畫面左側轉彎騎乘,從畫面左側中間離開畫面。
於11:02:32時,員警騎機車從畫面右下角直線騎出於畫面中後,隨後騎乘於李玉錢騎機車的左側,與李玉錢一起騎車左彎,從畫面左側中間離開畫面。
⒊鏡頭六:該鏡頭有李玉錢騎車之情況。
於11:02:36時,李玉錢騎機車從畫面右側中間騎出於畫面中,往畫面左側騎乘,從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
於11:02:36時,員警騎機車從李玉錢身後出現於畫面中,隨即騎乘於李玉錢機車左側,與李玉錢一起騎車左彎,從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
⒋鏡頭七:該鏡頭有李玉錢騎車之情況。
於11:02:26時,李玉錢騎機車從畫面右側中間路口騎出,轉彎(左彎)往畫面下方道路靠右之內車道騎乘,從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
於11:02:28時,員警騎機車從畫面左側中間路口騎出,轉彎(右灣)往畫面下方道路靠右之內車道騎乘,騎乘於李玉錢騎機車後方,從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
㈢綜據證人及監視錄影所見,被告確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查獲甚明。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
被告所辯沒有酒後駕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理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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