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436,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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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明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竟不知警惕,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某超商門市內,自行飲用啤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從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江明顏因行車使用行動電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前遭警攔查取締,為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遂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對其為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5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警卷第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103 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行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MG/L),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釀災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與女友同住,受僱於臺積電作外包廠商,從事維修機臺設備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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