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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薰元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995 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薰元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9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北辰橋頭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超越同路前方由告訴人孫王碧惠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兩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孫王碧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孫王碧惠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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