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452,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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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和解金餘額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告訴人(即梅王亮)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峰關節脫位、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肺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共縫5針)、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按約繳交7期賠償金,犯後態度尚佳,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63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庭呈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從事清潔工作、未婚、女友懷孕3個月,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辦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共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扣除已給付部分,應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共8萬5千元,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林俊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偉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一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新興路,適有梅王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闖越該路口之紅燈駛至該處,2車因之發生碰撞,梅王亮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肩峰關節脫位、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肺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共縫5針)、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梅王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偉於警詢中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梅王亮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俊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5年6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3901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
雖告訴人亦違反相關規定而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解免被告之責。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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