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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李春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附近某巷內之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於翌日凌晨0 時40分許,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發覺其未戴安全帽欲上前攔查時,李春安見狀隨即載上安全帽,嗣經警於攔查時發現李春安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105 年7 月17日0 時54分,測得李春安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韋翰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現場位置圖、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及查獲過程之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頁、第7-8頁、第19頁、偵卷第19-22頁、第25頁及其反面、第2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及其反面),素行不佳,其於前案執行完畢1 個月後隨即再犯本案,顯見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仍然心存僥倖,且其酒測值高達0.69 mg/L ,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甫駕車上路即為警查獲,未致生自身及他人之具體損害,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存悔意,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小型工廠、月入新台幣(下同)7 萬至8 萬元、須扶養失智年邁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起訴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係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為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能坦承犯行,且慮及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院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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