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46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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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5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瑞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周瑞明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6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官田區瓦媱1之5號前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王家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64線對向駛來,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家倫人車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惟仍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出血及腦水腫死亡。

周瑞明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王家倫之配偶黃美燕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見相驗卷第7-8頁、31-32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0-11頁)。

㈤現場照片共24張(相驗卷第15-26頁)。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卷第29頁)。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34頁)。

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35-40頁)。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5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256946號函暨檢送相驗照片12張(相驗卷第41-48頁)。

㈩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625540號函暨檢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卷第50-51背)。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王家倫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謹慎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亦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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