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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惟然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惟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3 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104 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5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2 萬元、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有多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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