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505,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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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瑋晏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3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前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府前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少年張○瑄(88年1月3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陳彥瑾,沿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瑄及陳彥瑾人車倒地,張○瑄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右側腎臟裂傷、脾臟裂傷、腦部出血、左骨盆骨折、胸部鈍傷及牙齒斷裂1齒之傷害,陳彥瑾則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腕、胸壁及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彥瑾及張○瑄告訴被告許瑋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7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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