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508,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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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89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40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駿富告訴被告陳柏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李駿富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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