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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俊民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1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JC-3186號之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大灣路交岔路口並自東南側轉角處倒車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時,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黎鳳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遂不慎發生相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踝部挫傷、肌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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