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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326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鐵陽告訴被告李忠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89號
被 告 李忠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楠西區密枝57號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學於民國105年2月1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楠西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6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由陳鐵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63巷,竟未打方向燈即逕為左偏行駛,李忠學見狀旋駕車向左偏行駛並欲超越陳鐵陽之機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鐵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鐵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鐵陽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3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亦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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