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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揚
陳玠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揚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市區○○里○號前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陳玠元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市區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作兩段式左轉,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前即起步行駛,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鄭志揚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陳玠元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蹠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各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玠元告訴被告鄭志揚及告訴人鄭志揚告訴被告陳玠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玠元、鄭志揚業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本院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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