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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左側有趙柏鈞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然陳冠宇竟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駕車行駛,途經臺南市新營區和平路與新進路二段之路口,致趙柏鈞剎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並撞及陳冠宇駕駛之該車後,再滑行並撞及楊慶章停駛在臺南市○○區○○路○段○○○○○○路○○○○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雙側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等傷害及脾臟切除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陳冠宇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柏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認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該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接近馬路中央,所在道路係支線有紅色閃光號誌,而與告訴人趙柏鈞發生本件車禍碰撞,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駕駛失控倒地滑行才撞到伊云云。
經查:
(一)上揭被告不利已之陳述,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楊慶章、陳鈺雯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十九至三十四頁),顯見被告係駕車行經上揭時地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剎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並撞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無誤。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上揭閃光紅燈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讓幹道車先行而未為,致告訴人所騎機車剎避不及撞上其所駕自小客車而受傷,顯有過失。
本件送鑑定結果亦略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南鑑一0五0八三六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一0五年九月五日府交運字第一0五0九一0二九四號函〈覆議意見〉在卷可憑(見一0五年度核交字第二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六頁;
一0五年度調偵字第一0八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即出於被告上揭之過失,其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
上揭核交偵查卷第十五頁),告訴人脾臟切除之於其身體、健康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末查,上揭鑑定、覆議意見雖亦均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固與有過失,仍非可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一0五年度訴字一五五0號判決在案,認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各應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惟告訴人前已領取被告投保之保險金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故駁回其訴(該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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