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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銘前因10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民國103年所犯2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李世銘復於105年9月3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當日下午17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98巷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竟加速逃逸,嗣於當日下午1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攔停,測試李世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本件被告李世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先前於103年間因二次觸犯上開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此次酒後駕車已是被告第11次酒駕,顯見先前較低度刑對被告並無法收矯治之效果,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而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先前於92年因酒駕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第1次)、98年(第2次)、100年間(第3次)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再於102年間(第4次)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3年間(第5次、第6次)因二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間迄本案遭查獲以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審交易字第614號、交易字第350號),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前開犯行而屢經法院判刑處罰,猶未能記取教訓,復於105年9月3日再為本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被告屢屢作出在飲酒後猶駕車行駛而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犯行,其表現之危險性業為灼然。
且經本院檢視被告前案判決書,被告於105年度交易字第350號案件審理時中自承其係因有酒癮,受不了就會想要喝酒,每日平均須喝7至8罐啤酒,而喝酒後要騎車回家,才會有前開多次酒後駕車行駛之犯行等語,則被告出現慢性、長期之飲酒已達無法自制之狀態而有酗酒之習慣,並因酗酒而屢為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日後其會於酒後駕車行駛而再觸法之疑慮甚高,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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