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55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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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宜謙告訴被告李瑞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宜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李瑞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原於民國105年3月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興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吳宜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李瑞原本應注意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興東街路面上劃有「停」標字,其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路口右轉忠孝路,吳宜謙亦疏未注意依其行進方向之忠孝路路面上所劃「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見李瑞原駕車在該路口右轉時始緊急剎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嗣因李瑞原未停車處理,逕行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供警方追查肇事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吳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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