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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5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冠復告訴被告李俊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冠復與被告李俊熙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王冠復並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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