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587,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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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慕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0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慕源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與同平路閃光燈號誌交岔口( 安平路閃光紅燈;

同平路閃光黃燈)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詹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閃煞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詹庭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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