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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慶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瑞慶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176線道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6公里處時,原應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因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蘇瑞慶同向右前方機車道之陳雪棠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偏行駛之情形,兩車遂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雪棠當場人車倒地,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蘇瑞慶則於上開現場對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駕駛人而自首。
惟陳雪棠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陳雪棠係因上開事故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因雙肋骨折併氣血胸而死亡,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棠之女林陳素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07587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下稱事故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23日府交運字第1060219035號函所述之覆議鑑定意見(本院卷第82頁,下稱覆議鑑定意見),為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後,由該等委員會分別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瑞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素琴(被害人陳雪棠之女)於警詢中證稱伊父親陳雪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語明確(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352號卷第4至5頁);
而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情形及檢察官相驗被害人陳雪棠遺體之結果,亦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佐(相驗卷第17至19頁、第22至40頁、第44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第51至57頁),且與被告自白互核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16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相驗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其同向右前方之被害人陳雪棠駕駛機車左偏行駛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撞及被害人陳雪棠所駕機車,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嗣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仍維持前揭鑑定意見等節,有前引事故鑑定書、覆議鑑定意見存卷可據(偵查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㈢被害人陳雪棠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陳雪棠係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因雙肋骨折併氣血胸而死亡等節,復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考(相驗卷第11頁、第44頁),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雪棠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證人陳瑞漠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面向西邊坐在對向道路路旁榕樹下乘涼,被告的車從東邊開往西邊,伊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從北邊葫蘆埤旁1條小路騎出來,停在大路外線的路邊,他是直直切過馬路要騎到南邊,伊先聽到煞車的聲音,之後就聽到撞擊聲,伊就看到人被撞得飛到半樓高,事故地點就在伊所在位置斜對面,事故發生後有人過來,說被害人女兒在哪裡開檳榔攤,伊就過去通知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與前述被害人陳雪棠於事故前係行駛於被告同向右前方之認定有異。
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被害人陳雪棠原係行駛於其右前方,並無反覆之情;
證人即事故時乘坐被告所駕車輛之被告配偶洪心瑜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害人陳雪棠原係騎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機車道等語(相驗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與被告所述尚屬一致。
衡之被告最初雖曾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無論被害人陳雪棠原係行駛於被告同向右前方或自岔路之便道駛出,被告均同樣可能為被害人陳雪棠驟然闖出致其不及反應之辯解,應認被告及證人洪心瑜尚無自始就被害人陳雪棠之行向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再參以證人陳瑞漠又曾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從便道騎出來的情形,但有看到他停在那邊,再聽到聲音看過去時已經撞下去了,伊沒有跟警察說伊目擊車禍等語(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亦可知證人陳瑞漠並非始終關注於該岔路口之情形,尚非全無誤認或誤記之可能;
且依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陳雪棠機車所在位置係在上開便道岔路口不遠處(參相驗卷第22頁),如被害人陳雪棠係騎車自該岔路口駛出而遭被告撞擊,以此衝撞力道,該機車於事故後是否可能仍位在上開岔路口附近而未因撞擊力位移較長距離,亦非無疑,故本件仍應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洪心瑜之證述,認定被害人陳雪棠於事故前係行駛於被告同向右前方。
況縱如證人陳瑞漠所述,被害人陳雪棠自支線道之便道駛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屬肇事主因,附此指明。
㈤另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被害人陳雪棠欲偏左行駛之際,原亦應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陳雪棠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後方被告所駕行進中之車輛,貿然左偏行駛,以致肇事,準此,足認被害人陳雪棠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前揭事故鑑定書、覆議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害人陳雪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偵查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被害人陳雪棠上開過失情形更堪認定。
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被害人陳雪棠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可資查佐(相驗卷第17頁),則被告應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被告雖一度對犯罪事實有所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遵循本院傳喚進行審理程序,嗣後並已坦承本件犯行,堪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際,未注意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陳雪棠所駕之機車有左偏行駛之情形,仍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導致被害人陳雪棠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陳雪棠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陳雪棠之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屬肇事次因,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陳雪棠之兒女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第142頁、第151頁),足見其尚有彌補被害人陳雪棠家屬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原料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已婚,另育有3個女兒,其中1個女兒已成家,其餘由前配偶照顧,其每月會給付生活費,現尚須扶養岳父、岳母及其配偶之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4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本件犯行,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陳雪棠之繼承人,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陳雪棠之繼承人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檢察官亦同此意見(參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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