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59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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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芬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芬嫣於民國105年5月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騎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途經與東門路3段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騎樓起駛,適有行人葉碧娥(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東門路3段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郭芬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及葉碧娥腳部,致葉碧娥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碧娥提告被告郭芬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11月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945號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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