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60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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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幼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07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幼廷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上某麵店飲酒。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其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

迄於同日19時40分許,其駕車沿臺南市南門路由北往南駛至南門路與國民路、大成路之三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闖越紅燈,因而撞及當時沿國民路機慢車待轉區由東往西駛往大成路、為翁美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翁美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06分對馮幼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1mg/L,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馮幼廷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馮幼廷被訴於105 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飲酒駕車肇事等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9月21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5 年10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是本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檢察官顯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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