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62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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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孟澤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孟澤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華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金華路,適有被害人曾謝金鳳騎自行車自永華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路口,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左手指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左側顱內出血造成顱內壓上升及左腦語言功能皮質區受血塊壓迫,導致嗜睡、失語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經查,被害人曾謝金鳳因該次車禍事件,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左手指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左側顱內出血造成顱內壓上升及左腦語言功能皮質區受血塊壓迫,導致嗜睡、失語而無法自理生活,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成年,並因車禍造成意識不清,致無法為本件告訴,依法亦無其他得為代行告訴人之人,承辦檢察官乃於105年5月30日指定其子女曾智良、曾蕙蘭2人為代行告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代行告訴權人於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後,並向偵查機關為表示訴追之意思表示,檢察官並於105年11月8日起訴在案,本案經合法告訴已明。

四、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等語;

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的無非保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均作如此解釋,則因被害人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重影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對被害人而言,反而因僵化解釋未能保護其真正利益,故如被害人業經為監護宣告,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行為人進行民事賠償事宜,固為法所允許,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符合,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雖於偵查階段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不能提起告訴,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應解釋於被害人被宣告監護而指定為法定代理人後,有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權限,否則抱守殘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法律之真義。

本案既經合法告訴,被害人於105 年7 月19日經本院於105 年度監宣字第268 號受監護之宣告,由其其子女曾智良、曾蕙蘭為共同監護人,有本院裁定書列印本1份在卷足稽,依法曾智良、曾蕙蘭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因被告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智良、曾蕙蘭於106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護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既經本院宣告監護,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而認為本案業經撤回告訴。

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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