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蘇凱榮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蘇凱榮自首暨鄭陳美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陳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
- (三)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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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榮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凱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凱榮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里○000○道路○○○○○○○○○路000號前,接近同向左前方由鄭陳美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鄭陳美麗騎乘乙車低速行駛,無意識地右偏,2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倒地,導致鄭陳美麗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遠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
嗣蘇凱榮於肇事後受傷送醫,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凱榮自首暨鄭陳美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華隆機車行估價單、告訴人及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乙車之機車車籍查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履行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遠端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為:「一、鄭陳美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低速行駛時無意識地向右偏靠,為事故主因。
二、蘇凱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鄰近左前方低速行駛機車時,缺乏警覺,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事故次因」,有該基金會106年7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72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9頁背面),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至於檢察官雖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一、蘇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鄭陳美麗無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44238號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5091064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為據,主張被告有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然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分析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及環境狀況,並重建肇事過程後,認為員警於現場圖上所繪製之刮地痕不夠精確,導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誤判,應予修正,其修正之理由乃本於專業知識、經驗並參考現場狀況所提出,應屬可採,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根據修正前不夠精確之現場圖所為鑑定及覆議,即有未臻正確之慮,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過失之證據。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即有誤會。
(三)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88號卷第14頁),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自青少年期即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受妄想干擾,有多次住院紀錄,整體功能減退;
近2年多來,儘管於規則治療下,仍有病情反覆惡化的情形;
其於本案發生前一天因明顯症狀干擾,出現服藥過量行為,雖經一夜休養,外出騎車時之專注度及應變能力仍可能受到影響,然其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向警察承認其犯行,亦否認當時有明顯身體不適、被脅迫、被控制或幻聽等症狀干擾,顯見其尚未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故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部分減損,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09639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背面),業已表示被告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減損之結論。
本院斟酌上開鑑定結論,並審酌該鑑定報告所附被告個人史等資料、被告之病歷、被告案發後之陳述及表現、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稽)等情,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罪之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患有思覺失調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為中度身心障礙、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擔任臨時工、工作所得工己使用)、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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