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易,69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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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宏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明宏明知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被吊銷,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17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西港區未命名道路口,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以60公里之時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劉玉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西港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二車避煞不及致發生碰撞,劉玉娥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於翌(22)日5時20分不治死亡。

嗣謝明宏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娥之配偶郭新奇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明宏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劉玉娥因而人車倒地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4、44至4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7至51、46、12、13至14、9、10、19至35頁),堪以認定。

2、被告雖否認過失,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路段被告行向速限為時速60公里,被告於案發前並未超速;

又本件案發時點為夜間,該事故發生路口僅2盞路燈,但除外均為昏暗之田地,該路口幹道與支線呈90度角,復有建築物遮蔽,被害人自暗處衝出,被告實不易發現,本件事故實肇因於被害人酒後未依其行向路段「停」標字指示,暫停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通過馬路,高速衝出所肇致,被告實無足夠時間及能力避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至於本件事故雖發生在被告駕照吊銷期間,然此僅屬行政違規,與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以此課予被告更高之注意義務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 (1)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12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沿臺南市西港區17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則沿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行向道路繪設有「停」標字,為支線道,被告行向屬幹道。

(2)據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7日南市交工字第1060132718號函(本院卷第35頁),本件被告事故發生時行向即西往東方向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

辯護人雖提出案發地點攝影光碟1片,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確認光碟錄影畫面12秒處,路旁出現最高速限60之禁制標誌(本院卷第55頁),惟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5日南市交工字第1060285285號函覆稱:該錄影畫面中速限標示非該局或臺南市西港區公所設置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並提供員警於本件案發事故後3日即105年4月24日現場照片,照片中確實無速限標示(本院卷第73頁),該光碟畫面中之速限標誌來源不明,尚難作為本件案發時被告行向路段確設有該速限標誌之證明。

本件承辦員警郭俊男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案發後使用Google街景圖,往前搜尋前方路段,看到被告行向速限應為60公里云云(本院卷第56至58頁)。

惟其與證人即另名承辦員警蔡武璋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均未見辯護人所提出光碟錄影畫面內速限標誌等語(本院卷第56、60頁),而Google街景攝影時間不明,街景圖中顯示有速限標誌,未必於本案發生時,該地點亦設置有速限標誌,自不得以Google街景攝影畫面,作為本件案發時被告行向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標誌之證明。

是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路口被告行向速限應為50公里無訛。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件案發前其行車時速為60公里等語(偵一卷第3頁),足見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已超標。

(3)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為幹道車、被害人為支線道車,被告行向速限為時速50公里如前述,如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經過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能遵守速限,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被害人違規未禮讓被告而自支線道闖出,被告當能及時發現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若被害人能依規定暫停禮讓幹道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縱被告超速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雙方亦不致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事故悲劇實肇因於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未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

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案發當時為夜間,雖有路燈但路燈所及以外處所光線昏暗,且有建築物遮蔽云云,並提出案發後夜間前往事故發生地點攝影畫面光碟為證,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光碟,認案發地點設有路燈、往來車輛頻仍,雖為夜間,視線未如白天清晰,現場車燈照射所及以外區域較昏暗,但與一般夜間行車狀況相較,並無特別不良情形,亦無彎道、坡道、建築物、樹木、農作物、路邊停放車輛遮擋視線情形(本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

況被告既知其行車時間為夜間,視線不若白天良好,更應謹慎駕駛,減速慢行,隨時注意周遭路況,自不得以本件案發時點為夜間,視線不佳云云,作為不能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藉詞。

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害人劉玉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被告謝明宏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誤認本件被告駕照係遭吊扣,實為吊銷,詳後述),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8379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1180837號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64至65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卷第3頁)。

又被害人劉玉娥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至於被害人雖亦有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4)辯護人雖稱被害人係酒後駕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依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偵一卷第16頁,非檢察官出證),被害人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所採取血液檢體驗得酒精濃度亦極低,尚難認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指摘自無可採。

3、辯護人雖請求本件送請學術機構鑑定雙方過失責任(本院卷第43頁),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謝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5年4月13日起因酒駕遭吊銷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頁),是被告於考領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局警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同前卷第17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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