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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張伊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69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間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母親丙○○及兒童黃○華(年籍詳卷,未據告訴),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開元路394巷之路口停等紅燈,當號誌轉為綠燈,本應注意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一人,且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復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行駛、停車,致被告甲○○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485巷巷口東側,不慎追撞前方被告乙○○停駛之車輛,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肩挫擦傷、雙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臀部鈍挫傷、左手臂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四肢肩部多處擦挫傷、左手第4指遠端指節斷指(永久性缺損)等重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重傷害告訴;
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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