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244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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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鈺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均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前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此有營新醫院104年10月10日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

另徵以本件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孫鈺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許桂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5年5月1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據此,顯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被告於其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本件告訴人許桂榮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調解期間中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請求之數額落差甚大,始無法達成共識,併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孫鈺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鈺婷於民國104年10月3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2段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2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時,本應注意金華路2段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自金華路左轉復興路,適有許桂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擊孫鈺婷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許桂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尾胝挫傷瘀青、左肘及右膝以及左踝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
嗣孫鈺婷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桂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現場照片20張、GOOGLE電子地圖1份、GOOGLE照片4張及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堪認被告應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稽。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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