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2516,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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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念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念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文。

查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行車義務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此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5 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在卷可佐,可為參照。

再本件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

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疏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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