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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中西區」更正為「南區」,並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拘役25日確定,於9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履行完畢。」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554號
被 告 梁銀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銀華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30日21時30分,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之燒烤店內飲酒,迄同日23時5分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與國華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3時20分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銀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梁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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