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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竟未知警惕, 又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點37毫克之狀況下, 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飲酒後駕車行駛之情,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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