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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靜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靜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自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錦文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歐勸雯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雙方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同意賠償10萬元,而告訴人要求賠償220萬9980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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