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2674,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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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41號
被 告 楊福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5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3時2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永康區西勢路725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13時42分對楊福鳴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福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開犯行,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
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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