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3024,2016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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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日期「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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