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4026,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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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違反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為確有可責,惟考量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訖,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訖,本院咸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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