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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4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家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10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家程被訴公共危險,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67號判處罪刑,其判決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5)、居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3),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故本件判決於同年10月24日生送達效力。
又上訴人前揭之住、居所地在臺南市北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11月3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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