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進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進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最後應補充:「毛進興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耀麟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9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劉建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警局調查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