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413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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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3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罐裝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之記載更正為「其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普通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標準,但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底線,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詳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調偵字第96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參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略以:「參諸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意旨: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然後開始下降,國人平均代謝率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等情。

則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於飲酒結束後,於105年5月20日13時15分至14時15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維持在高峰,之後始下降,而被告於同日16時6分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2毫克,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1小時0.052m g/L計算,則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開始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3mg/L(計算式:0.2 +0.052x〔36/60〕=0. 23),顯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且經警於案發後之同日17時1分,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平衡測試及畫圓測試,均無不合格之情形,員警亦未感覺被告已達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施測之員警許晏銘到庭證述明確,可認被告於查獲時,除有肇事情節外,並無何酒醉情狀。

三、末衡酌本件車禍肇致原因,應係被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與被告行車前之飲酒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憑被告有酒後駕車並發生事故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

承上,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又無其他客觀事實足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自難以公共危險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足認檢察官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雖酒後駕車,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又本件被告雖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有過失責任,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無論有無飲酒均有可能違反,難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即遽認被告「酒醉」;

蓋「酒醉」並非法律用語,屬不確定之概念,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故是否達「酒醉」程度,應依個案案發現場之各項情況綜合判定之。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每公升0.25毫克,依前開不起訴書內容所載,案發當時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等酒醉情狀,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不得以被告酒後駕車即遽認已達「酒醉」狀態,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

聲請意旨認定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審酌被告駕駛遊覽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且因雙方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60號
被 告 林隆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元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現職遊覽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3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罐裝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崑大路195號崑山科技大學前,左轉進入崑山科技大學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朱仕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林隆元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仕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仕民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理應知悉並遵守上揭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朱仕民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前同日13時15分,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罐裝啤酒後,始駕駛遊覽車上路,於本件交通事故案發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參。
被告雖稱:伊喝酒後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語,且經警於案發後同日17時1分,對其進行直線測試、平衡測試及畫圓測試,均無不合格之情形,亦未感覺其已達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施測之員警許晏銘到庭證述明確,是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
惟按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惟在此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早已於86年1月22日增定公布,是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
綜上所述,因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承上,本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2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應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
是核被告林隆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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