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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五」之應適用法條欄內關於「第41項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五」之應適用法條欄內關於「第41項第1項前段」,顯係「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誤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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