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4505,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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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仁
被 告 徐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秀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方建仁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徐秀枝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可稽(警卷第28頁),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二人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秀枝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方建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徐秀枝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被告二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徐秀枝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方建仁則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腦震盪後遺症、左側鎖骨骨折、右眼與臉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惟本院考量被告方建仁係肇事主因,被告徐秀枝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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