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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良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黃良山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8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林玉燕,沿臺南市市道174 線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道174 線17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安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宅內里某不知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遇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逕自駛入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安長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主動脈內膜出血合併休克、右腳腓骨、脛骨開放性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右髂骨、恥骨骨折、左腳第2 、4 、5 近端指骨骨折及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右下肢無力之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黃良山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簡上卷第24頁正反面、第40至4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安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安長因此受傷送醫等事實,有告訴人陳安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9 至11頁)、證人黃林玉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警卷第15至28頁)、陳安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4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警卷第29頁、偵卷第6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5 年1 月13日(105 )奇柳醫字第74號函暨檢附陳安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05 年9 月20日(105 )奇柳醫字第1384號函暨檢附陳安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各1 份(偵卷第20至21頁,交簡上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安長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致使其術後右小腿傷口出現感染,有慢性骨髓炎及皮膚癒合不良,骨折之癒合速度緩慢,右下肢無力,仍接受高壓氧治療,其感染可能無法完全治癒;
仍時有膿瘡等分泌物,骨折尚未癒合,骨釘仍未取出,右踝僵硬,右下肢無行走之功能等情,此有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5 年1 月13日(105 )奇柳醫字第0074號函暨所附專用病情摘要、105 年9 月20日(105 )奇柳醫字第1384號函暨檢附專用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陳安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㈢次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復觀被告行進方向道路右側即告訴人行進方向路面開闊,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183715號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紙(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同此見解,亦可為參照。
又告訴人陳安長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等傷害,且右下肢無行走之功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安長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黃良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交易卷第32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安長就醫診治數月,是否仍達重傷害之程度,尚非無疑,且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陳安長為肇事主因,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有失妥適,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經查,關於告訴人陳安長傷勢部分,本院再度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經回覆告訴人陳安長之右下肢無行走之功能等情,詳如前述,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理由。
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是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且合於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年事已高,考領有駕駛執照多年均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陳安長受有上開重傷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陳安長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及告訴人陳安長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陳安長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被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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