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上,28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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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枝
被 告 方建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505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16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秀枝部分撤銷。

徐秀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方建仁部分)駁回。

方建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方建仁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徐秀枝則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方建仁於民國104年6月20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市區道路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徐秀枝於同一時點,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市區道路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

方建仁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徐秀枝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方建仁、徐秀枝竟均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甲、乙車不慎發生擦撞,導致方建仁、徐秀枝均人車倒地,方建仁因此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腦震盪後遺症、左側鎖骨骨折、右眼與臉部挫傷等傷害,並因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左上肢癱瘓無力,終身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而受有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徐秀枝則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方建仁、徐秀枝均自承為肇事者,並均願接受裁判,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仁、徐秀枝自首暨方建仁、徐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方建仁、徐秀枝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方建仁、徐秀枝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仁、徐秀枝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徐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由於本件行車事故所受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左上肢癱瘓無力,終身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並經鑑定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等情,分別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核交230號卷第5頁、第5頁背面),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左手現在完全舉不起來,左手指能動,但不能拿重物,只能左手臂向下垂直,靠手掌及手指的力量抓住輕物等語,堪認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左手之機能已嚴重減損,而受有重傷害無誤。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方建仁駕駛甲車,被告徐秀枝駕駛乙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分別依前揭法規踐行上開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等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致甲、乙車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因此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腦震盪後遺症、左側鎖骨骨折、右眼與臉部挫傷等傷害,並因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左上肢癱瘓無力,終身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而受有嚴重減損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徐秀枝則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足徵被告方建仁、徐秀枝均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方建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徐秀枝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1383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5090970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核交1933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益證被告方建仁、徐秀枝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徐秀枝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方建仁之過失與告訴人即被告徐秀枝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被告徐秀枝之過失與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即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建仁、徐秀枝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核被告徐秀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核被告方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徐秀枝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受傷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方建仁、徐秀枝)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堪認被告方建仁、徐秀枝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秀枝有上開一種刑之加重及一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徐秀枝)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徐秀枝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所受傷害已致重傷害之程度,而僅論被告徐秀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徐秀枝之智識程度(國小學歷)、於本案發生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秀枝)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擔任家庭主婦,有2個兒子均已成年並均就學中,家中經濟由配偶打零工負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被告徐秀枝為肇事次因)、犯罪之方法、與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無特別關係、本案發生的原因、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所受傷害非輕等情;

復慮及被告徐秀枝於犯後有留在現場並未逃逸、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已與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徐秀枝之刑事責任(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被告徐秀枝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秀枝)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初罹刑典,且係偶發之過失犯罪,犯後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即被告方建仁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徐秀枝緩刑宣告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則被告徐秀枝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駁回上訴(即被告方建仁)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經查:1、本案被告方建仁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

原審以被告方建仁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方建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即被告徐秀枝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即被告徐秀枝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復考量被告方建仁係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方建仁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況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即被告徐秀枝之請求,以被告方建仁刑度太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即被告徐秀枝於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已與被告方建仁調解成立,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方建仁之刑事責任,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檢察官之上訴,已失基礎。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方建仁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方建仁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方建仁)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初罹刑典,且係偶發之過失犯罪,犯後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告徐秀枝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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