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簡上,29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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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11月23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武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武雄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並自後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李秀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秀亨受有下背部鈍銼傷、頸部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秀亨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鈍銼傷、頸部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其確有過失等情事,惟辯稱:我當時去交通隊做筆錄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診斷證明,診斷證明只有記載下背部鈍挫傷,對於有造成右腕挫傷併右月狀骨缺血變化及骨折之傷害,我也不懂,會造成這樣我也不知道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所駕駛上述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鈍銼傷、頸部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背面、偵一卷即臺南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210號卷第3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年11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成大醫院105年10月20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50019023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中文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2至14、30至43頁,偵一卷第18至2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17時37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隨即於同月21日0時21分許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救治,告訴人於就診時主訴其下午開車被車從後方追撞,現感後腰及右手抽痛,無明顯外傷等語,經診治後認其受有下背部鈍銼傷、頸部鈍挫傷、右上肢鈍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月21日1時18分許離院,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告訴人復於104年7月23日、8月20日、9月3日、9月21日、11月23日、105年1月21日、4月21日、7月22日、8月25日至成大醫院門診,經診斷後認其亦受有右腕挫傷併右月狀骨缺血變化及骨折之傷害,另告訴人分別於104年11月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診治後,認其受有右腕月狀骨骨折併缺血性病灶之傷害,及於105年8月2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門診治療,經診斷認其有陳舊性腕月狀骨折併缺血性壞死之傷害等情,有成大醫院104年11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5年8月2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偵二卷即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請上字第286號卷第9至11頁),則告訴人於急診時即已主訴其右手抽痛,急診時經初步檢視其外傷亦認有右上肢鈍挫傷,其後經門診追蹤治療而詳細診斷出其右腕有挫傷併右月狀骨缺血變化及骨折,足見告訴人所受右腕挫傷併右月狀骨缺血變化及骨折之傷害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是被告辯稱其不曉得會造成這樣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開車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卻疏未注意其車輛應與告訴人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88641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至9頁),亦同斯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右腕挫傷併右月狀骨缺血變化及骨折,原審就此未予審酌,容有未洽。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徒以被告從未探視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因腦中風而無法正常行動且思考緩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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