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訴,119,2017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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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致李叢維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亦鋒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光明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約8瓶後,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X3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正路與文昌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徐豪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373號自用小客車,並再陸續往前推撞前方由尤聖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J8號自用小客車、由張復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2522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於肇事後因立即往左變換車道,又再撞擊適行至該處對向車道,由被害人李叢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MBK號重型機車,並因此致徐豪志因此受有頭部位鈍傷、膝部挫傷之傷害;

尤聖雄受有頭部位鈍傷;

張復堯受有頭部位鈍傷;

被害人李叢維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徐豪志、尤聖雄、張復堯傷害;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害人李叢維於警詢時僅稱:我要王亦鋒賠償我的體傷、財損損失和精神賠償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並未提及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乙事。

嗣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李叢維是否提起告訴,經被害人李叢維表示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然此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有關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的規定,難認已合法提出告訴。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

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

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4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本院審理中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確認被害人李叢維是否欲提起告訴,嗣經函覆並檢附記載被害人李叢維不對被告提過失傷害告訴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4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被訴過失致李叢維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之事實。

㈢、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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