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訴,13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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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87號),本院就被告楊凱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楊凱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楊凱勝過失傷害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勝於民國105年11月5日20時許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2時10分許,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3段665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俊毅所駕駛搭載楊采宜,行駛在機車道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使吳俊毅受有手部挫傷、膝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楊采宜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大腿挫傷、足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俊毅、楊采宜告訴被告楊凱勝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俊毅、楊采宜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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