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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堯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敏堯因涉嫌加重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相關證人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認其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其前案紀錄,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於106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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